第六章 责任和义务-2

类别:文学名著 作者:约翰·罗尔斯 本章:第六章 责任和义务-2

    现在,我想概括地描述一下关于非暴力抵抗的理论,以说明自然责任和义务原则的内容。正如我已经指出的那样,这个理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说明一个接近于正义的社会,也即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这一特殊情况。然而在这种社会里,仍然不免要发生某些严重违反正义的情况。由于我认为接近于正义的状态需要一种民主的制度,所以这种理论就涉及非暴力抵抗对合法建立起来的民主权威的作用和适合与否的问题。这种理论不适用于所有其他政体,除偶尔情况外,也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不同意见或反抗。我不打算把这种抗议方式以及好斗行动和反抗作为改变甚至推翻一种不正义的腐败制度的策略来讨论。这种情况下的这种行动没有任何不妥。如果为实现这一目的而使用的任何手段是正当的,那么非暴力抵抗无疑也是正当的。正如我将说明的那样,对于那些承认和接受宪法的合法性的公民来说,只有在一种或多或少接近正义的民主国家中,才会产生非暴力抵抗问题。这里的困难在于责任的冲突。从保卫一个人的自由权的权利和反对不正义的责任来看,遵守立法多数制定的法律的责任(或遵守得到这一多数支持的行政法规的责任)要到什么时候才不再有约束力呢?这个问题涉及到过半数规则的性质和范围问题。由于这个原因,非暴力抵抗问题就成了任何关于民主道德基础的理论的一种至关重要的检验标准。

    关于非暴力抵抗的宪法理论包括三个部分。首先,它界定了这类不同意见,并将其同对民主权威的其他反抗方式相区别。其他反抗方式包括从合法示威到为了在法庭上援引判例而违反法律,直到好斗行动和有组织的抵抗。这个理论明确规定了非暴力抵抗在这种可能的范围内的地位。其次,这个理论提出了非暴力抵抗的各种理由,以及在一个(或多或少)正义的民主制度下证明这种行动的正确性的各种条件。最后,这个理论还应能说明非暴力抵抗在宪法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并说明这种抗议方式在一个自由社会里的适合程度。

    在我着手讨论这些问题之前,我要提醒大家一句。对于任何非暴力抵抗的理论,甚至是为特殊情况而制定的理论,我们都不应期望过高。立即可以决定实际情况的准确原则显然是不可能有的。代替这种原则的,只是一种有用的理论,它规定了一种可以用来处理非暴力抵抗问题的观点。它指出了各种有关考虑,并帮助我们在所有比较重大的情况下确定这些考虑的正确的重点。如果我们经过反思,觉得有一种关于这些问题的理论可以廓清我们的视野,使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更合乎逻辑,那么这就是一个很好的理论。这个理论做到了在目前情况下一个人可以有理由期望它做的事,就是说,缩小了承认民主社会基本原则的那些人的自觉的信念之间的差异。

    首先,我要把非暴力抵抗规定为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自觉的然而又是违反法律的政治行动,其目的通常是为了改变政府的法律或政策。一个人用这样的行动来向社会大多数人的正义感呼吁,并且宣布,根据他的经过深思熟虑的意见,自由而平等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合作的原则此刻并没有受到尊重。对这个定义的第一个补充是,它并不要求非暴力抵抗行动破坏正在遭到反对的法律。它不仅考虑了直接的非暴力抵抗,也考虑了有些人所说的间接的非暴力抵抗。作为一个定义,它是应该这样做的,因为有时候有充分的理由要求不要去违反被认为是不正义的法律或政策。相反,一个人可能会把违反交通规则或不服从关于非法侵入的法律作为表明自己立场的一种办法。因此,如果政府制定了一项含糊而严厉的惩办叛国的法令,那么以叛国作为反对这项法令的一种办法就是不适当的,并且无论如何,所受的惩罚可能要比一个人不得不准备接受的惩罚严厉得多。在另一些情况下,如果政府的政策涉及外交事务,或影响到国内另一地区,那么这种政策也是不能直接违反的。对这个定义的第二个补充是,非暴力抵抗行动实际上被看作是违法行动,至少从采取这一行动的人不仅仅是为了为宪法决定提供一个判例这个意义上说,它是违法行动;即使这个法令是应该拥护的,他们也仍然准备反对。诚然,在宪法制度下,法院可能最后站在持不同政见者的一边,宣布遭到反对的法律或政策不合宪法。因此,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对持不同政见者的行动究竟应该认为是非法的还是合法的,这有点难以确定。但这只是使事情复杂化的一个因素。如果利用非暴力抵抗来反对不正义法律的那些人的意见最后遭到法院的否决(不管他们多么希望法院也许会作出相反的裁决),他们也不准备就此罢手。

    同时还应指出,非暴力抵抗是一种政治行动,这不仅仅是从它针对掌握政权的多数这个意义上来说的,而且也因为它是一种得到政治原则,即支配宪法和一般体制的正义原则的指导并证明其为正当的行动。在为非暴力抵抗辩护时,一个人不是求助于个人的道德原则或宗教教义,虽然这些原则和教义可能与他的主张不谋而合,并为他的主张提供论据;但毫无疑问,非暴力抵抗不能仅仅以集团利益或一己私利为基础。相反,一个人应该求助于作为政治秩序的基础的共同正义观。可以认为,在一个相当正义的民主制度下,存在着一种普遍的正义观,公民们可以用它来管理政治事务和解释宪法。在任何时间内顽固地有意地违反这种正义观的基本原则,尤其是侵犯基本的平等自由权,其结果不是造成屈服,就是招致抵抗。少数人用非暴力抵抗的办法,来迫使多数人考虑他们是否希望让别人用这种办法来看待他们的行动,或者,从共同正义感的角度看,他们是否愿意承认少数人的合法要求。

    另一个问题是,非暴力抵抗是一种公开的行动。它不但要以公开的原则为指导,而且也是公开进行的。它是彰明昭著的,公然从事的;它不是秘密的,也不是遮遮掩掩的。人们可以把它比作公开的演讲,它是一种发表意见的形式,是对深刻的自觉的政治信念的一种表达方式,所以它要在公共讲坛上进行。由于这个原因,当然也由于其他原因,非暴力抵抗是非暴力的。它极力避免使用暴力,尤其是避免对个人使用暴力,这不是由于它原则上厌恶暴力,而是由于它是对一个人的立场的最后表达方式。从事可能会引起伤害的暴力行动,是与作为一种表达方式的非暴力抵抗不相容的。事实上,对别人的公民自由权的任何干涉,往往会模糊一个人的行动的非暴力抵抗性质。有时候,如果这种呼吁方式没有达到目的,以后就有可能产生进行强烈抵抗的念头。然而,非暴力抵抗表达的是自觉的不可动摇的信念;尽管它可能是一种警告和劝诫,但它本身不是一种威胁。

    还有一个理由说明非暴力抵抗是非暴力的。它是在忠诚于法律这个范围内表示不服从的,尽管这种忠诚已经到了这个范围的边缘。法律是被违反了,但这种行动的公开的非暴力性质,以及一个人对接受自己行动的法律后果的意愿,却表达了对法律的忠诚。这种对法律的忠诚有助于向多数人证明,这种行动的确是政治上自觉和诚实的行动,其目的是要诉诸公共的正义感。由于是完全公开的和非暴力的,这就保证了一个人的诚意,因为要使另一个人相信某人的行动是自觉的,甚至向行动者本人肯定这一点,也都不容易做到。毫无疑问,可以设想这样的一种法律制度,在这个制度下,认为法律是不正义的自觉看法,可以被用来为不遵守法律辩护。彼此充分信任而十分诚实的人们,也许可以使这种制度发挥其作用。但是,照目前情况看,这种制度即使在接近于正义的状态下也是不稳定的。如果要使别人相信,从我们深思熟虑的观点来看,我们的行动在社会的政治信念中具有足够的道德基础,那么我们就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

    非暴力抵抗被定义为介于一方面是合法抗议和提供判例,一方面是良心不服从和形形色色的抵抗这两者之间。在这种种可能性的范围内,它代表了处在忠诚于法律的边缘上的那种形式的不同政见。按照这样的理解,非暴力抵抗就显然不同于好斗行动或干扰行动;它远不是有组织的暴力抵抗。以好斗分子为例,他对现行政治制度持强烈得多的反对态度。他不承认现行政治制度是接近于正义的或合理正义的制度;他认为,这个制度不是大大背离了它公开宣扬的原则,就是在奉行一种完全错误的正义观。虽然他的行动就其本身来说是自觉的,但他并不是诉诸多数人(或掌握实际政治权力的人)的正义感,因为他认为他们的正义感是错误的,或者是不起作用的。相反,他谋求用破坏和抵抗等等精心策划的好斗行动,来打击通行的正义观,或迫使某个运动向他所希望的方向发展。因此,好斗分子可能会极力逃避惩罚,因为他不准备为他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这就不但会使他为那些他认为不可信赖的势力去火中取栗,而且也表明了他承认他所反对的宪法的合法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好斗行动不属于忠诚于法律的范围,而是体现了对法律秩序的一种更深刻的对立。社会的基本结构被认为是不正义的,或是大大背离了它自己所公开宣扬的理想的,这样,一个人就必须努力为实现激进的甚至革命的变革作好准备。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使公众认识到基本改革势在必行。在某些情况下,好斗行动和其他形式的抵抗无疑是正当的。然而,我不打算讨论这些情况。我已经说过,我在这个问题上的目的是有限的,那就是,提出一种关于非暴力抵抗的概念以及了解它在一个接近于正义的宪法制度中的作用。

    虽然我已把非暴力抵抗与良心不服从加以区分,但我还不曾说明后一概念。现在我就来说明。然而,必须承认,区分这两个概念也就是对非暴力抵抗作比传统定义更狭义的界定;因为人们习惯上按照一种较广泛的含义把非暴力抵抗看作是为了正直的理由而不遵守法律的任何行动,至少在它不是秘密进行的而且不涉及使用武力的情况下是这样。在表达非暴力抵抗的传统含义方面,索罗的文章即使不是权威性的,也是有代表性的。我认为,一旦对良心不服从的定义进行了研究,狭义的非暴力抵抗的用处就显而易见了。

    良心不服从就是不遵守某个或多或少直接的法律强制令或行政命令。说它是不服从,是因为某个命令是针对我们而发的,而鉴于当时形势的性质,我们是否接受这个命令,当局很清楚。早期基督徒拒绝执行异教国家关于虔敬行为的某些法令,以及国际圣经研究会会员拒绝向国旗敬礼,就是典型的例子。还有其他一些例子,如某个和平主义者不愿服兵役、或某个士兵不愿意服从他认为明显违反适用于战争的人道精神的某个命令。或者,仍旧用索罗的例子,那就是拒绝纳税,因为纳税会使纳税人成为对另一个人施行严重不正义的工具。姑且假定,一个人的行动是当局已经知道的,不管他在某些情况下多么希望把他的行动掩盖起来。如果他的行动可以偷偷摸摸地干,那么他也许可以谈论良心规避而不是良心不服从了。暗中违反逃奴追缉法就是良心规避的例子。

    良心不服从(或良心规避)与非暴力抵抗有几个不同之处。首先,良心不服从不是一种诉诸大多数人的正义感的方式。当然,这种行动一般都不是秘密进行的,因为无论如何,要掩盖行动常常是做不到的。一个人完全可以以良心为理由而拒绝服从一个命令或拒绝遵守一项法律禁令。他不是求助于社会的信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良心不服从就不是一种在公共讲坛上的行动。准备拒绝服从的那些人承认,互相了解的基础可能是不存在的;他们不是去寻找不服从的时机,把它当作表明自己立场的一种办法。相反,他们等待时机,是希望不服从的必要性不会出现。他们不像从事非暴力抵抗的人那样乐观,他们可能并不抱有改变法律或政策的任何指望。这种情况可能使他们没有时间表明他们的立场,或者,他们仍旧没有任何机会可以使大多数人接受他们的要求。

    良心不服从不一定是以政治原则为基础的;它可能是以与宪法秩序相抵独的宗教原则或其他原则为基础的。非暴力抵抗是向某种共同的正义观发出的呼吁,而良心不服从则可能另有理由。例如,假定早期基督徒不是以正义为理由,而只是以违反他们的宗教信仰为理由,来证明他们拒绝遵守罗马帝国的宗教习惯是正当的,那么,他们的论据就不是政治性的;假定自卫战争至少得到了作为宪法制度基础的正义观的认可,那么,按照同样的限定,和平主义者的观点也不是政治性的。然而,良心不服从也可以以政治原则为基础。一个人可能不愿赞成一项法律,认为它是十分不正义的,遵守它是完全不可能的。如果这个法律命令我们去充当奴役另一个人的工具,或者要求我们让别人奴役,情况可能就是这样。这些情况明显地违反了公认的政治原则。

    如果有人诉诸宗教原则以拒绝作出似乎是关于政治正义的原则所要求的行动,那么要想找到正确的行动方针,就是件困难的事。假定发生了正义战争,那么和平主义者是不是有权在这种战争中免服兵役呢?或者,国家是否可以对不遵守法律的行为给予一定处罚呢?人们总是想说,法律必须永远尊重良心的命令,但这种说法不可能是正确的。我们在谈到不宽容者的情况时知道,法律秩序必须指导人们对宗教利益的追求,以便实现平等自由权原则;举一个极端的例子:法律秩序也许必然会禁止诸如杀人为祭之类的宗教习惯。任何正义理论都必须按照它自己的观点来研究如何对待不同意它的人。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或者一个处于接近于正义状态中的社会,是以维护和加强正义的体制为目的的。如果某个宗教不能得到充分表现,那大概是因为它破坏了别人的平等自由权。一般说来,对敌对道德观的容忍程度,取决于这些道德观在一个正义的自由权体系内能够得到平等地位的程度。

    如果要尊重而不仅仅是容忍和平主义,那就必须说明,它是与正义原则相当一致的,主要的例外是它对参加正义战争的态度(这里假定在某种情况下自卫战争也是正当的)。社会公认的政治原则,与和平主义者公开宣扬的原则有某种类似之处。它们全都憎恶战争,憎恶使用武力,全都认为作为道德的主体应该地位平等。一些国家,尤其是大国,动辄莫名其妙地从事战争,动辄开动国家机器来镇压持不同政见者。鉴于这种情况,对和平主义的尊重就起到了提醒公民注意政府往往以他们的名义施行不义的作用。即使和平主义者的观点并不都正确,但他有意提出的警告和抗议可能产生的结果,是使正义原则总的来说更有保障而不是更少保障。可以想象,作为对正确原则的自然偏离,和平主义弥补了人们在兑现自己的宣言时所表现的弱点。

    应该指出,就实际情况而论,非暴力抵抗与良心不服从没有什么明显的不同。而且,同一个行动(或系列行动)可能都有这两者的强烈成分。虽然它们都有各自确然无疑的情况,但仍然要将它们作对比,目的是以此来阐明非暴力抵抗的含义及其在民主社会中的作用的方式。鉴于作为一种特殊的政治要求的这种行动方式的性质,只有在法律制度的范围内采取了一些其他步骤以后,它通常才能被证明是正当的。相形之下,这种要求对合法的良心不服从的明显情况却常常是不适用的。在一个自由社会里,任何人都不可以像早期基督徒那样被迫执行违反平等自由权的宗教法规,一个士兵在等待上诉更高权威期间,也不可以遵守本来就是有害的命令。这些论点于是又引起了非暴力抵抗的理由问题。

    考虑到这种种差异,我打算研究一下在哪些情况下非暴力抵抗是正当的。为简明起见,我将把讨论限于国内体制,因而也就是限于一个特定社会的内在的不正义。这种限制多少有点过严,但可以通过讨论与适用于战争的人道精神有联系的良心不服从这个不同问题来使之稍稍放宽。首先,我要提出对从事非暴力抵抗似乎是合理的条件,然后把这些条件同非暴力抵抗在一种接近于正义的状态中的地位更系统地结合起来。当然,应该把列举那些条件看作是假定;毫无疑问,对有些情况这些条件是不适用的,因此,还可以为非暴力抵抗提供另一些论据。

    第一点涉及哪些不公正行为是非暴力抵抗的合适对象。如果一个人把这种抵抗看作是一种诉诸社会正义感的政治行动,那么,在其他条件相等时,如果把它限于一些重大的和明显不正义的事件,那就似乎是合理的,而如果把它限于阻挠消除其他不正义的事件,那就更好。由于这个缘故,所以就有了一种主张限制非暴力抵抗的根据,即限它用于严重违反正义的第一个原则即平等自由权原则的行为,用于公然破坏正义的第二个原则的第二部分即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的行为。当然,要说明这些原则是否得到了实现,并非总是易事。不过,如果我们把这些原则看作是对基本自由权的保证,那么这些自由此时此刻并未得到尊重,这往往是显而易见的。这些原则毕竟提出了必须在体制中明确体现的某些严格条件。因此,当某些少数被剥夺了表决权和担任公职权、拥有财产权和迁徒权,或者,当某些宗教团体遭到了压制,另一些宗教团体被剥夺了种种机会,这些不正义行为对所有的人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社会安排即使不是在文字上,也是通过公认的习惯,明显地体现了这些不公正行为。因此,要确定这些不公正行为,用不着先对体制的作用进行见多识广的考察。

    相形之下,对违反差别原则的行为就比较难以确定了。对于这个原则是否得到了实现这个问题,通常存在着广泛的相互矛盾而又各有道理的意见。其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个原则本来适用于经济和社会体制以及社会政策。对这些体制和政策的选择,不但决定于大量的统计信息和其他信息,而且还决定于理论和思辨的信念,除此之外,还要加上精明的判断和清楚的预感。由于这些问题的复杂性,所以很难制止自私自利和偏见的影响;即使我们能够对自己做到这一点,但要使别人也相信我们的诚意,那就是另外一回事了。因此,举例来说,除非税收法的明显目的是要破坏或缩小某种基本的平等自由权,否则通常就不能用非暴力抵抗来反对这种法律。诉诸公众的正义感是不够明确的。如果必要的平等自由权得到了保障,这些问题最好留给政治过程去解决。既然如此,某种合理的妥协大概是能够达成的。因此,违反平等自由权原则的行为,就成了非暴力抵抗的更合适的对象。这个原则规定了平等公民在宪法制度中的共同地位,因而是政治秩序的基础。如果这个原则完全兑现,那就可以假定,其他的不正义尽管可能顽固而又严重,也不会失控。

    非暴力抵抗的又一个条件如下。我们可以假定,已经对政治上的多数诚心诚意地发出了正式的呼吁,但没有产生效果。合法的补救手段终于也未起作用。例如,现有各政党已经表明它们对少数人的要求漠不关心,或终于证明它们不愿意迎合少数人的要求。争取废除法律的努力被置之不理,合法的抗议和示威也没有成功。既然非暴力抵抗是一种最后手段,我们就应该确信它是必要的。不过,请注意,我们并没有说过一切合法的手段都已用尽。无论如何,还可以进一步发出呼吁;言论自由总还有可能。但是,如果以往的行动表明这个多数无动于中或麻木不仁,那就可以有理由认为进一步努力不会有结果,这样就满足了正当的非暴力抵抗的第二个条件。不过,这个条件也是一种假定。有些情况可能十分极端,因此,首先使用合法的政治对抗手段,也许是没有任何责任的。例如,如果立法机关制定了某项侵犯平等自由权的荒谬法律,如禁止某个弱小无助的少数的宗教,我们当然不能指望这个教派会用通常的政治程序反对这项法律。事实上,在多数已经宣告了自己滥施淫威的不正义的、公然敌对的目标的情况下,甚至非暴力抵抗也似乎显得过分温和了。

    我将讨论的第三个也是最后一个条件,可能是相当复杂的。所以会有这个条件,是因为尽管前面的两个条件对证明非暴力抵抗的合理性常常是足够了,但也并非永远如此。在某些情况下,正义的自然责任可能会要求某种限制。我们可以从下述情况明白这一点。如果某个少数有理由去进行非暴力抵抗,那么处于相应的类似情况的任何其他少数同样也有理由这样做。如果用前面两个条件作为衡量相应的类似情况的标准,我们就可以说,在其他条件相等时,如果两个少数在同样长的时间内蒙受了同样程度的不正义,而且他们同样诚恳而正式的政治呼吁同样未能发生作用,那么他们就同样有理由去采取非暴力抵抗行动。然而有一点即使不大可能,也是可以想象的,这就是,会有许多集团都有同样正当的理由(从刚才所规定的意义上说)进行非暴力抵抗,但是,如果它们都这样做,随即就会产生严重的混乱,从而很可能破坏正义宪法的效能。这里我假定非暴力抵抗有一定范围,使之既能进行,又不致最后破坏对法律和宪法的尊重,从而引起对所有人都是不幸的后果。在公共讲坛上处理这类歧见的能力,也是有上限的;非暴力抵抗集团希望发出的呼吁会被歪曲,他们诉诸多数人的正义感的用心也会被忽略。由于以上两个原因之一或两者,作为一种抗议方式的非暴力抵抗若超过一定限度,其效用就会削弱;那些打算进行非暴力抵抗的人必须考虑这些限制。

    从理论的观点看,理想的解决办法是要求所有的少数携手合作,结成政治联盟,以便对歧见作全面调整。可以考虑以下这种情况的性质:有许多集团,每个集团都同样有权进行非暴力抵抗。此外,它们全都希望行使这种权利,每个集团的理由都同样充分;但如果它们都这样做,那就可能对它们全都承认对其负有自然责任的正义宪法产生持久的损害。有许多同样强烈的要求,如果把这些要求加在一起,就无法予以满足,此时就应采用某种合理的方案,使这些要求都能得到公正的考虑。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对不可分割而又数量有限的善的要求。如果具有同样合理要求的人的数目太大,那么轮流或抽签办法也许是公平的解决办法。但在这里,这种办法是完全不现实的。这里似乎需要在蒙受不正义的各个少数之间达成一种政治谅解。它们能够尽到自己对民主体制的责任,办法是协调他们的行动,以便一方面每个少数都有机会行使它的权利,一方面又不超出对非暴力抵抗规定的限度。当然,安排这种联盟是有困难的,但如有了高瞻远瞩的领导,这看来也并非办不到。

    毫无疑问,刚才设想的这种情况是一种特殊情况,很可能以上的种种考虑不会成为正当的非暴力抵抗的障碍。不大可能有许多集团既同样有权进行这种方式的反抗,同时又承认对正义宪法的责任。然而,应该指出的是,一个受损害的少数总想认为它的要求和任何其他少数的要求一样理由充分;因此,即使各个集团用以进行非暴力抵抗的理由并不是同样令人信服的,通常明智的做法就是姑且认为它们的要求最难以区分的。如果采用这个准则,则所设想的情况似乎更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也有助于表明,行使反抗的权利与行使一般权利一样,有时要受到拥有同样权利的其他一些人的限制。每一个人都行使这种权利,会产生对所有人都有害的后果,所以需要有某种公平的方案。

    假定按照这三个条件,一个人有权利用非暴力抵抗来申诉自己的理由。他所反对的不正义明显地侵犯了平等公民自由权,或破坏了机会均等,而这种侵犯或破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又一直是不顾政治上的正式反对而或多或少地故意施行的,于是,公平问题所引起的任何困难就都获得了解决。这些条件并不是无所不包的;还必须考虑损害所谓无辜者的第三方的可能性问题。但我假定,这些条件包括了主要各点。当然,仍然还有行使这种权利是否明智或慎重的问题。现在,一个人在确定了这种权利之后,就可以按照清况来决定问题了,而以前他无法这样做。我们可以在我们的权利范围内行动,但如果我们的行为只是招来多数的严厉报复,我们再那样做就不明智了。当然,在一种接近于正义的状态下,对合法的持不同政见者进行报复性的镇压,这种事不大可能,但重要的是,这种行动必须适当计划,以便能向广大社会提出有力的呼吁。既然非暴力抵抗是在公共讲坛上进行的一种呼吁方式,那就必须注意使它能被理解。因此,行使非暴力抵抗的权利与行使任何其他权利一样,必须合理计划,以使它有助于实现一个人的目标或那些愿助一臂之力的人的目标。对于这些实际的考虑,正义理论说不出什么具体意见。总之,战略和策略问题决定于各别的情况。但是,正义理论应该说的是,这些问题要在什么时候才能适当地提出。

    不过,在对非暴力抵抗的理由作出这一说明时,我还不曾提到公平原则。正义的自然责任是我们与宪法制度的政治关系的主要基础。我们曾经在前面(第52节)指出,只有受惠较多的社会成员才可能有一种明确的不同于政治责任的政治义务。他们的地位比较优越,能使他们获得公职,他们也比较容易利用政治制度。这样,他们就对一般公民负有维护正义宪法的义务。但处于从属地位的少数中的成员,比如有充分理由进行非暴力抵抗的人,一般不会有这种政治义务。然而,这并不是说,公平原则不会对他们产生重要的义务。因为不但许多关于私生活的要求来自这个原则,而且一旦个人或团体为了共同的政治目的而聚合到一起,这个原则就开始发生作用。如果我们同别人一起加入各种民间团体,我们就获得了对别人的义务,同样,那些参加政治行动的人彼此也有了义务关系。因此,虽然持不同政见者对公民的政治义务一般是成问题的,但在他们努力推进他们的奋斗目标时,忠诚信义的关系仍然在他们之间发展了起来。一般说来,如果团体的目的是合法的,而且它的安排又是合理的,那么,在正义宪法下的自由结社就产生了义务。这种义务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它们在许多方面限制了个人的行动。但它们同遵守正义宪法的义务是截然不同的。我仅仅是从正义的责任这方面来讨论非暴力抵抗问题;一种更全面的观点将会表明这些不同条件的地位。

    在考察非暴力抵抗的理由时,为了简明起见,我曾假定遭到反对的法律和政策与内政有关。自然还要问关于政治责任的理论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对外政策问题。为使这种理论能适用于对外政策,有必要把关于正义的理论扩大到国际法。我将努力指出怎样才能做到这一点。为了确定概念,我将概略地考察一下对参与某些战争行动或服兵役的良心不服从的理由。我假定,这种不服从是以政治原则。而不是以宗教原则或其他原则为基础的,即作为理由而援引的原则就是构成宪法基础的正义观的那些原则。因此,我们的问题就是如何把调整国家行为的正义的政治原则同契约论联系起来,并根据这个观点来说明国际法的道德基础。

    让我们假定,我们已经得到了适用于社会单位和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也可以设想,适用于个人的关于自然责任和义务的种种原则也已被采纳。例如,原始状态中的人已经同意了所有的正当原则,因为这些原则适用于他们自己的社会以及作为社会成员的他们自己。现在,我们可以引申关于原始状态的解释,并把各方看作不同同家的代表,他们必须一起来选择各个基本原则,以便裁定国家间互相冲突的要求。按照这种原始状态观,我假定这些代表得不到各种有关知识。虽然他们知道,他们代表着不同的国家,每个国家都在人类生活的正常情况下生活,但他们对他们自己的社会,对本国与他国相比的权势和力量等具体情况一无所知,他们也不知道他们在自己社会中的地位。同样,缔约各方,在这里也就是各国的代表,只可以有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进行合理选择的足够知识,但这种知识也不能太多,不能多到可以让其中较幸运的人利用他们的特殊地位。这种原始状态对各国都是公平的;它使历史命运的偶然性和偏见不能发生作用。国际正义就是由可能在经过这样解释的原始状态中得到选择的原则决定的。这些原则是政治原则,因为它们指导着一国对他国的公开政策。

    我只能指出可能会得到承认的原则。但无论如何不会有惊人的东西,因为我认为,得到选择的原则可能就是众所周知的原则。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平等原则。组成国家的独立民族都有某些基本的平等权利。这个原则同宪法制度下公民的平等权利有类似之处。这种国家平等的一个结果就是自决原则,即一个民族在没有外国干预的情况下决定自己事务的权利。另一个结果是抵抗外来进攻的自卫权利,包括为保卫这一权利而结成防御联盟的权利。还有一个原则是,条约如果符合国际关系中的所有其他指导原则,则应予遵守。因此,经过适当解释的自卫条约是可以有约束力的,但不正当进攻的合作协议从一开始就是没有约束力的。

    这些原则规定了国家何时才具有正义的战争目标,按照传统的说法,即规定国家的战争权利。但还有—些规定国家可以用来进行战争的手段的原则,即战争法规。即使在正义战争中,某些暴力形式也是严格禁止的;只要一个国家的战争权利是可疑的和不能肯定的,对它可能使用的战争手段的限制就更加严格。合法的自卫战争中可以容许的行动,尽管是必要的行动,但在一种比较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也可能被断然拒绝。战争的目的是正义的和平,因此战争所使用的手段决不能破坏和平的可能性,决不能助长危及我们自己和整个人类的对人类生活的蔑视。为此,战争行为应该受到限制和修正。各国的代表可能会认识到,承认对战争手段的这些限制,最符合他们的从原始状态来看的国家利益。这是因为,一个正义国家的国家利益是由业已得到承认的正义原则规定的。因此,这样一个国家的目标首先是保持和维护它的正义体制以及使这种体制得以存在的条件。它不为获得世界权力或民族光荣的欲望所驱使;它也不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或领土而进行战争。这些目的是与规定社会合法利益的正义观背道而驰的,不管它们在国家的实际行为中多么盛行一时。因此,承认了这些理由。再假定人们会选择体现了保护人类生活的自然责任的传统禁令,这似乎是合理的。

    如果战时的良心不服从诉诸这些原则,那是以某种政治观为依据的,而不一定是以宗教观念或其他观念为依据的。这种形式的不服从可能不是一种政治行动,因为它不是在公共讲坛上进行的,但它是从构成宪法基础并指导对宪法进行解释的那种正义理论出发的。此外,法律秩序本身大概也以条约的形式,至少承认了某些国际法原则的有效性。因此,如果一个士兵被命令去从事某些非法的战争行动,而如果他有理由从良心上认为适用于战争行为的原则明显地遭到了违反,他就可以不服从这种命令。他可以认为,从全面考虑,他的自然责任就是不要让自己成为别人从事严重不正义行为和做坏事的工具,而他的这种责任胜过了他的服从责任。我不能在这里讨论哪些情况明显违反了这些原则。有些情况分明是尽人皆知的,指出这一点大概也就够了。至关重要的一点是,良心不服从的理由引用了可以用契约论来说明的政治原则。我认为,可以把正义理论加以发展,使它也适用于这种情况。

    一个多少有点不同的问题是,在某个特定的战争期间,一个人是否应该服兵役。答案可能不但要决定于战争行为,而且也要决定于战争目的。为了把这种情况说得明确一点,让我们假定,征兵正在进行,个人必须考虑是否要遵守他的服兵役的法律责任这个问题。现在,我要假定,既然征兵是一种严重妨碍平等公民基本自由权的行为,那么,能够证明征兵的正确性的,就只有国家安全的需要,其他任何需要都不是那么令人信服的。在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中(或在一个接近于正义的社会中),国家安全的需要是由维护正义体制这个目的决定的。只有为了保卫自由权本身的需要,征兵才是可以允许的,这里所说的自由权不但包括了这个社会的公民的自由权,而且也包括其他社会的人的自由权。因此,如果说,一支征集来的军队不大可能成为不正当的对外冒险的工具,那么,仅仅根据这一点,也可以证明它是正当的,尽管征兵侵犯了公民的平等自由权。但无论如何,自由权优先(假定优先的序列是适用的)的概念要求只有在保障自由权实属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利用征兵的办法。从立法机关(这个问题的合适阶段)的观点看,只有这个理由才能为征兵这个办法辩护。公民赞同把这种安排看作分摊国防负担的一种公平方法。当然,任何个人必须面对的危险,一部分是意外和历史偶然事件的结果,但无论如何,在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里,这种不幸来自外部,即来自不正当的外来进攻。正义的体制不可能完全消灭这种苦难。最多它们只能做到努力保证遭受这种人为不幸的危险由全体社会成员在他们的一生中或多或少地平均分担,并在挑选应召服役的人时,不会产生任何可以避免的阶级偏见。

    因此,可以设想一个存在征兵的民主社会。在某次战争中,一个人可能以战争的目的是不正义的为理由,从良心上拒绝遵守他的服兵役的责任。战争所谋求的目标可能是攫取经济利益或扩大国家强权。公民的基本自由权决不能为了实现这些目的而受到妨碍。当然,为了这种理由而破坏其他社会的自由权,也是不正义的,是与国际法背道而驰的。因此,战争的正义目标是不存在的,而一个公民完全可以拒绝履行他的法律责任,这可能十分明显。国际法和适用于他自己的社会的正义原则,全都证明他的这种要求是正确的。有时候,不服从还有另外一个理由,这个理由不是着眼于战争目的,而是着眼于战争行为。一个公民可能会认为,一旦关于战争的道德规范显然在不断地遭到违反,他就有了一种拒绝服兵役的权利,理由是他有权确保自己尊重自己的自然责任。一旦他入了伍,并发现自己奉命去从事违反关于战争道德规范的行动,在这种情况下,他也许不能抗拒服从命令。事实上,如果战争的目的是相当可疑的,而接受公然不正义的命令的可能性又是相当大的,一个人可能就不但有权利而且也有责任不服从命令。事实上,一些国家尤其是一些大国的战争行为和战争目的,在某些情况下很可能是不正义的,这样,一个人就不得不断定,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他必须一概拒绝服兵役。如果这样来理解,某种有条件的和平主义也许就是一种完全合理的立场:正义战争的可能性可以承认,但不是在当前的情况下。

    因此,所需要的不是一种一般的和平主义,而是一种区别对待的良心不服从,即在某些情况下拒绝从事战争。国家从来不是不愿承认和平主义并给予它一种特殊地位。在任何条件下拒绝参加所有战争,是一个天真的观点,势必仍是一种宗派主义。正如教士的独身生活不会对婚姻的神圣性构成威胁一样,和平主义也不会对国家的权威构成威胁。免去对和平主义者的种种清规戒律,国家似乎可以表现出某种宽宏大量。但在民族之间的正义原则应用于某些战争时,以这些原则为基础的良心不服从就是另外一回事了。因为这种不服从是对政府的战争借口的一种有意冒犯,如果扩大开来,不正义战争最后也许就不可能继续下去。鉴于国家权力常有的掠夺目的,鉴于人们遵从政府战争决定的倾向,抗拒国家战争要求的普遍意愿就更加必要了。

    非暴力抵抗理论的第三个目的是说明它在宪法制度内的作用,并说明它与民主政体的关系。和通常一样,我假定所谈的社会是一个接近于正义的社会;这就是说,它具有某种形式的民主政治,虽然严重的不正义仍然可能存在。在这个社会里,我假定,在大多数情况下,正义原则都被公认为自由而平等的人们的自愿合作的基本条伴。因此,一个人进行非暴力抵抗,就是打算诉诸大多数人的正义感,毫不含糊地提醒他们,根据他的实事求是和深思熟虑的看法,自由合作的条件正在遭到破坏。我们正在呼吁别人重新考虑,请他们设身处地地为我们着想,并承认他们不能指望我们无限期地默认他们强加给我们的条件。

    不过,这种呼吁的力量决定于社会的民主观念,而这个社会是平等的人们之间的一种合作制度。如果人们不是这样来看待社会,那么这种抗议方式也许就不适当。例如,如果把基本法看作是反映了自然秩序,如果认为统治者是作为上帝特选的代理人靠神权来统治的,那么他的国民也就只有俯首乞求的权利了。他们可以向统治者请命,但一旦他们的申诉被否定了,他们就不能不服从。而如果不服从,那可能就是反抗最后的道德权威(不仅仅是法律权威)。这不是说统治者就不会犯错误,而只是说统治者的错误不是由他的国民来纠正。但如果认为社会就是平等的人们之间的合作安排,那么,受到严重不正义行为损害的人就用不着屈服。事实上,非暴力抵抗(以及良心不服从)是对宪法制度的一种稳定手段,虽然顾名思义,它是一种非法手段。同自由而定期的选举以及受权解释宪法(不一定是书面解释)的独立司法制度之类情况一样,适当克制地并按照正确判断来利用非暴力抵抗,有助于维护和加强正义的体制。在忠诚于法律的范围内反抗不正义行为,非暴力抵抗可以用来防止背离正义的行动,即使发生了这种行动,也可予以纠正。从事正当的非暴力抵抗的一种普遍倾向,导致了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或接近于正义的社会的稳定。

    有必要按照原始状态中人们的观点来考察一下这种理论。有两个相关的问题是他们必须考虑的。第一个问题是,在选定了适用于个人的原则之后,他们必须提出一些准则,用以估计自然责任和义务的力量,尤其是遵守正义宪法及其基本程序之一即过半数规则程序的责任的力量。第二个问题是,要找到一些合理的原则,用以处理不正义的情况,或处理正义原则只是部分得到遵守这种情况。考虑到体现一个接近于正义的社会特征的种种假定,各方看来会赞成明确规定非暴力抵抗何时才是正当的那些论据(前面已经讨论过了)。他们可能会认为,这些标准明确规定了这种反抗形式何时是适当的。这就表明了在一种重要的特殊情况下正义的自然责任的重要程度。同时,这种责任不但促进了人们的相互尊重,而且也提高了他们的自尊,从而有助于在整个社会增进实现正义的机会。正如契约论着重指出的那样,正义原则是平等的人们之间自愿合作的原则。拒绝对另一个人施行正义,要么就是拒绝承认他是一个平等的人(对于这个人,我们准备按照我们在一种公平的平等状态中可能选择的原则来限制我们的行动),要么就是表明为了我们自己的利益而利用天定命运和偶然事件的一种意愿。不管是哪一种情况,有意的不正义行为不是造成屈服,就是招致反抗。屈服激起了人们对那些维持不正义的人的蔑视,并使人们进一步看清了他们的目的,而反抗则割断了社会的联系。在一段合适的时间内,公民们以正常的方式考虑了合理的政治要求,如果在这之后出现了侵犯基本自由权的行为,他们就应该用非暴力抵抗来表示反对。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自由权看来不是更加不巩固而是更加巩固了。为此,各方可能会接受对正当的非暴力抵抗所规定的条件,把这种抵抗作为一种办法,在忠诚于法律的范围内,为保证正义宪法的稳定而确立一种最后的手段。虽然这种行为方式严格说来是违反法律的,但从道德上说,它却是维护宪法制度的一种正确方法。

    按照一种更全面的考虑,对良心不服从(仍然假定是在一种接近于正义的状态下的良心不服从)的应该有的条件,大概也可以作同样的说明。但我不打算在这里讨论这些条件。我只想着重指出:关于非暴力抵抗的宪法理论完全决定于正义观。甚至这种行动的公开性和非暴力特征也要根据这一点来说明。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对良心不服从的说明,虽然它需要对契约论进行更深入的详细描述。到目前为止,除政治原则外,还不曾提出其他原则;宗教观或和平主义观是不重要的。虽然进行非暴力抵抗的人常常为这方面的信仰所驱使,但它们和非暴力抵抗之间没有必要的联系。可以把这种政治行动方式理解为向社会正义感呼吁的一种办法,理解为要求实行关于平等的人们之间合作的公认原则。它是向公民生活的道德基础的一种呼吁,因而它是一种政治行动,而不是一种宗教行动。它依赖于人们可以互相要求遵守的常识性的正义原则,而不是依赖于他们不能要求每一个人都接受的关于宗教信仰和宗教之爱的主张。当然,我不是说非政治观念就没有任何作用。事实上,它们也可以证明我们的判断,并帮助我们用由于其他原因而众所周知为正当的方式去行动。然而,构成宪法基础的不是这些原则,而是正义原则,即关于自由而平等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合作的基本条件。作如此规定的非暴力抵抗不需要以宗派主义为基础,它是由体现民主社会的特点的普遍正义观产生的。作如此理解的非暴力抵抗的观念是自由政治理论的组成部分。

    中世纪和近代的立宪政体的一个明显差异是,前者的法律至尊并没有为已经建立了的体制控制所保障。统治者用他的判断和敕令来反对社会的正义感,对他的制约在大多数情况下只限于整个社会或社会任何一部分的反抗权利。甚至这种权利似乎也没有被看作是一种共同行为,一个不正义的国王仅仅是被抛弃而已。因此,中世纪缺乏关于近代宪法政治的基本概念,即关于具有最后权威的主权人民和通过选举与议会以及其他宪法形式使这种权威制度化的概念。近代宪法政治观是建立在中世纪宪法政治观的基础上的,非暴力抵抗理论基本上也是用这种办法补充了关于宪法民主的纯粹法律概念。它试图提出一些可以用来对合法的法律权威表示异议的理由,这种办法固然是违法的,但却表达了对法律的忠诚和向民主制度的基本政治原则的强烈呼吁。因此,在立宪制度的合法形式之外,还可以加上某些非法的抗议方式,从用以指导这种异议的原则来看,这种抗议方式并没有违反民主宪法的目标。我已努力指出怎样用契约论来说明这些原则。

    有人可能不同意这个关于非暴力抵抗的理论,认为它是不现实的。它是以多数人都有某种正义感为先决条件的,所以人们可能会反驳说,道德感情不是一种重要的政治力量。人们的动力就是各种利益,是获得权力、威望、财富等等的欲望。虽然他们精于提出道德论据来支持他们的要求,但情况变了,他们的看法也就与合乎逻辑的正义观不相符合了。相反。在任何特定时间内,他们的意见只是一些临时的不成系统的意见,是为了促进某些利益而有意提出来的。毫无疑问,这种论点在很大程度上是正确的,它在某些社会里比在另一些社会里更正确。但至关重要的问题是反对正义感的各种倾向的相对力量问题,以及正义感是否强烈到可以用来发挥某种重大影响的问题。

    有几句话也许使刚才的说明听起来似乎更加有理。首先,我始终假定我们所涉及的只是一种接近于正义的社会。这意味着这个社会有一种宪法制度和一种公认的正义观。当然,在任何特定情况下,某些人或集团可能总想要违反这个社会的原则,但代表他们的利益的集体意见,如能得到适当的引导,就能产生相当大的力量。这些原则被证明是自由而平等的人们之间必要的合作条件。如果能清楚地识别那些施行不正义的人,并使他们在广大社会中陷于孤立,那么社会上大部分人的信仰也许就会有足够的份量。或者,如果互相斗争的各方力量大致相等,那么不参加斗争的那些人的正义的意见就成了决定性因素。如果这种情况并不存在,那么非暴力抵抗是否明智无论如何也是十分成问题的。除非一个人能够诉诸广大社会的正义感,否则就只会激起多数人采取更加压制性的措施,如果对利益的考虑促使他们去这样做的话。法院应该考虑抗议者的行动的非暴力抵抗性质,考虑这种行动从构成宪法基础的政治原则看是无可非议的这一事实,并以此为根据,减轻以至在某些情况下中止法律制裁。然而,如果缺乏必要的背景,也许就会出现完全相反的情况。因此,我们必须承认,只有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受某种正义感支配的社会里,正当的非暴力抵抗通常才是一种合理而有效的反对方式。

    关于人们所说的正义感起作用的方式,可能会存在某种误解。人们可能认为,这种思想感情表现为真诚地宣布原则,表现为需要作出相当大的自我牺牲的行动。但这种假定要求太高。一个社会的正义感更可能表现在多数不能使自己采取压制少数的必要措施,不能以法律为借口来惩罚非暴力抵抗行动。不能把其他社会可能打算采用的无情手法当作实际的选择办法。因此,正义感以我们通常觉察不到的方式,影响着我们对政治生活的解释,我们对可能的行动方针的理解和我们反对别人的正当抗议的决心,等等。多数虽然握有较高的权力,但也许会放弃他们的立场,默认持异议者的建议;他们要施行正义的愿望削弱了他们保卫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能力。一旦人们认识到正义的感情发挥影响的微妙方式,尤其是认识到它使某些社会立场无法自圆其说的作用,它就会被看作是一种更加至关重要的政治力量。

    我的这些论点就是假定,在一个接近于正义的社会里,同样的正义原则得到了普遍的承认。幸运的是,这个假定的有力超过了必要的程度。事实上,只要公民的正义观能够导致同样的政治判断,这些正义观就会有相当大的差异。这是可能的,因为不同的前提可以产生相同的结论。就这一点来说,我们也许可以称之为舆论部分一致而不是严格一致的情况是存在的。一般说来,公开表明的正义观的部分一致,足以使非暴力抵抗成为一种合理而审慎的政治反对方式。当然,这种部分一致无须十分完善,只要能满足某种相互关系的条件就足够了。双方大概都会认为,不管他们的正义观的差异有多大,他们的观点都有助于在眼前情况下作出同样的判断,即使易地以处,也会如此。但最后毕竟还有一个限度,超过这个限度,必要的判断一致就会遭到破坏,社会也会分裂为或多或少明显不同的部分,各自对基本的政治问题持不同见解。在这种舆论泾渭分明的情况下,非暴力抵抗的基础不复存在。例如,假定不相信宽容的人和一旦有了权力就不愿宽容别人的人,希望通过诉诸坚持平等自由权原则的多数人的正义感,来表示对自己的较少自由权的不满。虽然我们知道,承认这个原则的人在自由体制的安全许可的情况下应该宽容不宽容的人,但如果不宽容的人的地位变了,确立了自己的支配权力,反而用这种责任来提醒承认这个原则的人,这些人很可能会反感。这个多数必定会认为,他们对平等自由权的忠诚正被别人用来为实现不正义的目的服务。这种情况再次表明,共同的正义感是一种巨大的集体财富,需要许多人的合作来保持。可以把不宽容的人看作是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的人,他们谋求从正义的体制得到好处,而又不肯为维护这种体制尽自己的力量。虽然承认正义原则的人应该始终受到这些原则的指导,但在一个四分五裂的社会里,同在一个以团体利己主义为动力的社会里一样,非暴力抵抗的条件是不存在的。严格的舆论一致仍是不必要的,因为一定程度的舆论部分一致常常可以使相互关系的条件得到实现。

    的确,利用非暴力抵抗也有一定的危险。赞成宪法体制以及对其司法解释的一个理由,是要规定一种对政治正义观的普遍解释,并对这种正义观的原则对社会问题的适用情况作出说明。在一定的程度上,宁可说法律和对法律的解释问题得到了解决,而不可说得到了正确的解决。因此,也可以这样说,以上说明并没有规定,在出现了诸如要证明非暴力抵抗是正当行为的情况时谁应该有发言权。如果鼓励每个人都去自己决定,并放弃对政治原则的普遍解释,那就会引起混乱。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每个人的确都必须作出自己的决定。即使人们通常都要征求别人的意见,而且如果掌权者的禁令在他们看来是合理的,他们也会接受禁令,但他们始终对自己的行动负有责任。我们决不能脱卸自己的责任,而将罪责推给别人。对于任何符合民主宪法原则的关于政治责任和义务的理论来说,这一点都是成立的。公民是独立自主的,然而又对自己的行动负责(第78节)。如果说我们一般都认为我们应该遵守法律,这是因为我们的政治原则通常导致了这个结论。当然,在一种接近于正义的状态下,主张在没有充分的相反理由的情况下遵守法律的根据是存在的。个人的许多自由的经过审慎考虑的决定互相配合,造就了一种秩序井然的政治制度。

    但是,虽然每个人都必须自己来决定当时情况是否证明非暴力抵抗是正当的,但不能因此就说,他可以随心所欲地作决定。我们作决定不是靠个人利益,而是靠我们的经过严格解释的政治忠诚。为了独立自主地和负责任地去行动,一个公民必须依靠所有作为解释宪法的基础并指导解释宪法的政治原则。他必须努力确定应该怎样把这些原则应用于当前情况。如果他在经过适当考虑后得出结论说,非暴力抵抗是正当的,并照此办理,那么他的行动就是光明磊落的。虽然他可能错了,但他不是随心所欲地行动。关于政治责任和义务的理论使我们能够划清这些界限。

    在科学研究中得到的共同认识和结论,也有类似之处。在这里,每个人是独立自主的,又是负有责任的。我们应该按照公认的原则,依靠证据来估价理论和假说。权威著作诚然是有的,但它们是对各自作决定的许多人的意见的总结。没有作决定的最后权威,没有人人必须接受的官方解释,这并不会引起混乱,而是理论进步的一个条件。接受并应用合理原则的平等的人,不需要什么公认的权威。对由谁来决定这个问题的回答是:由大家来决定,每个人通过自己的思考来作出决定,这样,有了理智、礼让和好运,就常常可以得到很好的结果。

    因此,在一个民主的社会里,每一个公民都有解释正义原则和按正义原则行动的责任,这是人所公认的。对于我们在道义上始终必须接受的这个原则,不可能有任何法定的或得到全社会承认的解释,即使是最高法院或立法机关作出的解释,情况也是如此。事实上,每一个宪法执行机构——立法机关、行政部门和法院——对于宪法以及赋予宪法以活力的政治理想,都作出了它自己的解释。虽然法院在裁决个别案件时可能具有最后发言权,但它免不了也要受到强大的政治影响,从而被迫对宪法重新作出解释。法院靠推理和论据来提出它的原则;它的宪法观即使能始终如一,也必须能使大多数公民相信其正确。终审上诉法院并不是法院,也不是行政部门或立法机关,而是整个选举团。从事非暴力抵抗的人以一种特殊方式上诉这个机关。只要公民的正义观能够取得足够的足以成事的一致,只要利用非暴力抵抗的条件得到尊重,就不会有产生混乱的危险。人们能够获得这种认识,并在基本的政治自由权得到维护的情况下尊重这些限制,这是包含在民主政体中的一种假定。分裂冲突的危险是无法完全避免的,正如人们不能排除激烈的科学论战的可能性一样。不过,如果正当的非暴力抵抗似乎威胁到公民的和谐一致,那么责任不是要由提抗议的人来负,而是要由滥用权威和权力从而证明这种反对有理的那些人来负。利用国家的强制性工具来维持明显不正义的体制,这本身就是人们早晚有权反对的一种非法力量。

    关于正义原则的内容,我们的论点已如上述,对它的讨论至此结束。在本书的这一部分中,我的目的始终是描述符合这些原则的一种体制安排,并指出责任和义务是怎样产生的。这些事非做不可,以便弄清所提出的正义理论是否与我们深思熟虑的判断相一致,是否以一种可以接受的方式扩大了这种判断。我们有必要检查一下,这个理论是否规定了一种可行的政策观,是否有助于把我们的反思集中到最有关的和最基本的道德问题上来。这一部分的说明仍然是非常抽象的,但我希望,对于正义原则如何实际应用问题,我已提供了某种指导。然而,我们不应该忘记,这个理论所涉及的范围是有限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我都试图提出一种理想的观念,只是偶尔才对非理想理论的各种不同情况进行评论。的确,优先规则表明在许多方面都起了指导作用,如果不对它们要求过高,它们可能是有用的。即使如此,多少得到详细研究的非理想理论的唯一问题,就是在接近于正义这种特殊情况下的非暴力抵抗问题。如果说,理想理论值得研究,根据我的假设,那大概是因为它是正义理论的基本部分,而且对非理想部分也是必不可少的。我打算进一步研究这些问题。我们仍然需要弄清楚正义理论是怎样深入人类的思想感情,并与我们的目的和追求联系在一起,以便完成这一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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